(2010)甬鄞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戎某某、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与张某某、吴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张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早上,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在宁南路-堇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戎某某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4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115000元(15年后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为100000元,15年期间每年复查费1000元计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3.7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47961.75元;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701.9元、鉴定费1950元、拐杖费7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57元,合计87998.9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浙b×××××号出租车属其所有是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赔偿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亦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队作出的第09a29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验报告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行左全髋置换术的事实(医疗费用等已经由被告吴某某支付);3.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全髋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5年后需更换人工髋关节,其费用参照本次更换费用;营养期限为2-3个月(一般考虑为2000元);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虞某某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母亲虞某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701.9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护理合同、收条各一份,收款收据若干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0620元、拐杖费用70元、交通费357元、误工费6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大,15年后才可能发生,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三被告无相关证据反驳,故对原告15年后更换人工髋关节的主张乙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为100000元无相关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为本次的更换即住院费用65225.6元;对原告主张15年期间每年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从法律上来说属于无劳动能力,不具有再扶养别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成立,对原告本项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被告保险××认为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3个月(一般考虑为2000元),该2000元指2-3个月的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认为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同意赔偿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被告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后果等因素及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答辩意见,确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早上,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行使至宁南路××口××由北往西右转中,与由北往南直行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同年8月25行日行左全髋置换术,同年9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被告吴某某���此支付住院费65225.6元,急诊费及复查费3476.3元。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全髋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5年后需更换人工髋关节,其费用与本次费用相当;营养期限为2-3个月(2000元)。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吴某某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另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0620元、拐杖费用70元、交通费357元、误工费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故被告吴某某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现有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64208元、后续治疗费65225.6元、营养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3433.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1234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9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980���,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