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竺美斐与俞海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美斐,俞海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竺美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艺兵。被告俞海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华琳。原告竺美斐为与被告俞海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5月2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美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艺兵、被告俞海鸥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俞海鸥委托代理人唐华琳参加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美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转让店面一间,双方口头协议转让价为65000元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转让费25000元被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余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海鸥辩称,2010年2月下旬,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投醪河31号的“面来碗”面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总计40000元。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元,按协议现只欠原告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只能证明面店的转让费共计40000元。证据2、电话录音2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1段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第2段录音证明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证据3,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证明被告汇给阮梁的10000元系押金,非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阮梁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阮梁陈述:阮梁将店面承包给原告时,约定需交付押金20000元,因原告为熟人介绍,故只支付10000元押金,另10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原告称要将店面转包给被告,因阮梁与被告不熟,因此要求被告补交10000元押金,故被告向其汇款10000元。该笔押金在解除承包时可以退还。原告对被询问人陈述内容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转让的时候,阮梁是向原告要10000元而不是向被告要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转帐凭证2份(一份是转给房东阮梁,一份转给原告何艺兵),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给房东阮梁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给房东的押金。另一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但不包含在欠条的40000元中。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录音资料中被告没有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阮梁支付的10000元系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向案外人阮梁汇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7日,原告竺美斐向被告俞海鸥转让店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竺美斐面店转让费共计肆万元整,归还期2010年4月10日前”,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俞海鸥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丈夫何艺兵汇款20000元,向案外人阮梁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汇款20000元以及被告向案外人阮梁汇款1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是否包含于欠条所涉40000元内;其二,被告向案外人阮梁支付的10000元是否包含于转让费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25000元部分,根据一般习惯,债务人在支付欠款时,通常采取收回(重写)欠条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债务履行,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汇款与被告出具欠条发生于同一天的实际情况,被告关于出具欠条之后立即支付20000元欠款,但既未重写欠条又未出具收条,仅保留银行汇款单据的陈述不合常理。同时,经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可以推断欠条金额40000元非双方约定转让店面总金额,此与被告辩称不符,对此,被告解释由于原告之前已向其出具5000元的收条,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欠条载明归还日期为一个半月之后,被告在出具欠条当天即还款的行为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费之后另行结算所得,与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无关。关于10000元部分,根据本院向案外人阮梁调查询问,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阮梁的押金,待承包解除后可退还给被告,故该笔款项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原告竺美斐和被告俞海鸥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让店面,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转让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出具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鸥应支付给原告竺美斐店面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