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第7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告经营配电箱业务,2007年始聘用被告为其帮工,2008年3月29日经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有货款126500元未转交给原告,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26500元及赔偿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郑乙答辩称:原告经营电器配电箱业务,从2006年11月委托我负责山东省济南市泰阳牌配电箱的销售业务,口头上约定除支付工资外,原告担负我在山东济南所有的生活费用开支。2008年3月,原告的妹妹和我对货款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原告的妹妹单方对配电箱到货总额与已汇款给原告的款项做了结算,而对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开支及垫付费用以不知情为由,让我与原告直接结算。通过与原告的电话联系,原告同意我与他妹妹先就配电箱款进行结算,而开支和垫付费用与原告直接结算,于是我就出具欠条交原告妹妹收执,至今原告还未与我结算。综上,我认为原告尚未给付开支及垫付费用,故我与原告还未对货款进行实质上的清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认为欠条确系其亲笔书写,但该欠条仅仅对部分账目结算后数字的确认,对其在受托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及垫付费用还未进行清算,该欠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具证明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乙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受托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清单及票据若干份。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郑乙在受托过程中产生费用已经由其妹妹郑丙与被告结算完毕,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郑甲委托被告郑乙负责山东省济南市泰阳配电箱业务销售,2008年3月,原告委托其妹妹郑丙与被告郑乙进行账目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有货款126500元未交给原告,为此被告郑乙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的妹妹收执,欠条言明“今欠郑甲配电箱款拾贰万陆仟伍佰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甲因经营所需委托被告郑乙负责其在济南的泰阳配电箱的销售工作,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被告在处理受托业务中所收取的货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原告,且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言明被告尚有126500元未返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转交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与原告尚未对受托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和垫付的费用进行清算作为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甲货款12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283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83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丽平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陈朝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