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相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1999年10月25日,双方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丙。嗣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偶而回家也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遂与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儿子俞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是对的,但原告讲到我们经常要争吵,我有出轨行为等这些是不对的。我为了有一个完整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乙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在校就读。1999年10月25日双方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而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