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到2010年5月28日,之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共计2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这笔钱是原来的货款转为借款的,但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还剩4万元没有归还,并且利息部分也未约定过。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