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产生了矛盾,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好,至今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亦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可满足原告的要求,同意离婚。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带养,故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是否愿承担由被告自行决定,另外,被告的嫁妆应归还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清单中列举的嫁妆尚在原告之处的事实。证据2,浙江豪丰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3,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娘家分得房屋一间,具备抚养婚生子居住条件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交原、被告当庭进行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中所列的嫁妆事实,但这些嫁妆都是用原告所送的聘金所买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是最近才有工作的。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工作的早迟并不影响其客观事实存在,且该证明上盖有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带养小孩所需搞的。本院认为,在处理本案时可作参考。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双方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直到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尚在原告之处的被告嫁妆有35吋日菱电视机一只、21吋长虹电视机一台、双鹿空调一台、春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只、奇声vcd和功放机各一台、电磁炉(含锅盖、汤锅)一只、沙某一套(含三人、二人、一人沙某、玻璃茶几一张)、航空式皮箱二只、蜡壶一只、酒壶一只、玻璃餐桌一张(含椅6张)、碗具、兰花茶杯、瓷料咖啡杯、玻璃糖罐各一套、嵌式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被絮三条、花棉被一条及被告衣服。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婚生子如判归被告抚养,其生活费愿适当予以承担。对被告的嫁妆原告同意归还。本院在庭审后,对原、被告之子张某丙在父母离婚后愿跟随谁一起生活作了调查,其子张某丙表示要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对本院向张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交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好,且双方一直以来不能谅解和好,分居生活时间较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目前已有固定收入与居住条件,且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婚生子自己的意愿,宜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抚养费用。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还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某甲自2010年8月起在每年的8月10日前各支付被告人民币2400元。三、现尚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35吋日菱电视机一只、21吋长虹电视机一台、双鹿空调一台、春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只、奇声vcd和功放机各一台、电磁炉(含锅盖、汤锅)一只、沙某一套(含三人、二人、一人沙某、玻璃茶几一张)、航空式皮箱二只、蜡壶一只、酒壶一只、玻璃餐桌一张(含椅6张)、碗具、兰花茶杯、瓷料咖啡杯、玻璃糖罐各一套、嵌式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被絮三条、花棉被一条及被告衣服归还被告所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