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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卢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好,早在1999年原、被告间就相识产生感情,不久开始恋爱。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口角矛盾。被告一直为家某起早摸黑,辛勤劳动,故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原告卢某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