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褚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2000年,原告筹资在本村××了××楼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2008年3月被告路上偶遇原告,将原告暴力劫持,并非法拘禁20余天。后原告寻机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位于白鹤××××楼房某、被告各人一半;共同债务63000元各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陈述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拘禁原告20多天不是事实。坐落于本村二间三层半楼房系我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63000被告不予认同;被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白鹤镇××了××楼房;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有过一段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体谅,多进行沟通,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