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9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曹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曹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和2009年9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未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2009)金某某初字第65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009年9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因未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