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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