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索密克××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索密克××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上××司,(向化公路91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索密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丁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城凯××)诉被告索密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密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6月22日与(2010)绍民初字第54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凯××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某,被告索密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凯××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索某某产品技术研发中心项目委托给原告设计,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交付原告定金12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施某某纸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180000元。后原告于2007年12月将施某某纸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0000元及违约金26280元(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日)。被告索密克××辩称: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合同第5.2.2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全部施某某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部分)城凯××与索密克××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索密克××委托城凯××承担索某某产品技术研发中心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和标准为建筑单体设计、总图及给排水设计;索密克××于2007年9月20日向某凯公司提交设计任务书、地形图、规划红线、规划选址意见书,城凯××在索密克××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后一月内向提交建筑施某某、结构施某某、给排水施某某、电气施某某、总图施某某,份数为一式各十二份;估算设计费400000元,取费计算标准25元/平方米*16000平方米,最终单价不变,计费面积按实核算;合同生效后7日内,索密克××向某凯公司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120000元作为定金,城凯××提交全部施某某设计文件后7日内,再付180000元,主体竣工验收后付600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后付40000元;索密克××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城凯××规定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城凯××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索密克××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有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城凯××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索密克××应按城凯××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索密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城凯××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索密克××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索密克××应根据城凯××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城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索密克××损失;索密克××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某凯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城凯××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索密克××,索密克××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索密克××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由于城凯××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等。签约以后,2007年9月24日,索密克××向某凯公司支付某某120000元。2007年10月底,索密克××交付给城凯××地质勘查报告。城凯××开始展开施某某设计工作,2007年12月23日,城凯××邮寄给索密克××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给排水施某某、电气施某某各一式四份。2007年12月29日,双方对上述施某某纸及方案设计作初步会审,根据索密克××的意见,双方确定对已提交施某某纸进行修改,内容包括空调、层高、电梯、无障碍、外观、安全及其他诸方面。2008年7月21日,索密克××发传真告知城凯××根据绍兴规划局的意见,在原来施某某的基础上有部分调整,包括汽车出入口位置的调整;增加汽车上平面的坡道;南侧增加汽车上平台的坡道;立面的调整,并要求城凯××速出方案文件。2008年12月20日,城凯××再次邮寄施某某纸计35公斤给索密克××。2009年8月11日,城凯××致函索密克××要求支付设计费180000元。此后,由于双方对图纸修改和设计费用事宜发生争执,遂酿成纠纷。以上第一部分的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3日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建筑(含总图施某某)、结构、给排水、电气各一式四份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传真函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要求原告对施某某作调整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证明2007年12月29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施某某纸进行会审,根据被告的意见确定图纸修改方案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某某1200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律师公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18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第一部分事实调查过程中另提供了管辖权异议书,用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180000元设计费的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对于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二部分)关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施某某纸义务的事实。原、被告对于该部分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图纸为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各一式三份,在双方确定修改图纸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收到修改后的下列图纸各一式四份,内容为:一、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的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总序号计24项(其中缺序号17号的图纸);二、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结构施某某,总序号计22项;三、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某某,总序号计19项;四、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强电施某某,总序号计27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某某,总序号计24项;五、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暖通施某某,总序号计23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上述图纸的实物予以佐证并认为原告交付图纸的履行期限过长,图纸内容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给排水施某某、电气施某某各一式四份,经会审双方确定修改图纸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施某某纸计35公斤,内容为:1、设计日期为2008年12月的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总序号计25项;2、设计日期为2008年12月的结构施某某,总序号计23项;3、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某某,总序号计19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的给排水施某某,总序号计24项;4、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强电施某某,总序号计51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某某,总序号计24���;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弱电施某某,总序号计24项;5、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暖通施某某,总序号计23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暖通施某某,总序号计25项。另,原告主张此前2008年5月及此后2009年4月还向被告交付过施某某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3日邮寄图纸的光盘版本及上述1至5项的图纸实物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在图纸会审时,已明确对2007年12月23日所交付的图纸进行修改,故该版本的图纸非双方所约定要交付的最终图纸,而应是按被告的要求修改以后的施某某纸,故对于该版本的施某某及相关证据无需再作审查及认定。原告主张2008年5月及2009年4月另向被告交付过施某某纸,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5项图纸,被告质证认为只收到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某某及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某某,其他各项图纸与己方收到的图纸的设计日期或序号均不一致,没有收悉。经本院比对原、被告各自主张并交接的修改以后的施某某纸,两者间确实存在对应设计内容的图纸设计时间与序号不相同的现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会审后协商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图纸按被告所提要求进行修改。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35公斤经修改后定稿的施某某纸,内容包括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排水施某某、强电施某某、弱电施��某、暖通施某某,但被告收到的图纸中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强电施某某与原告设计的对应修改定稿图纸的设计日期与序号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互负债务,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债务是交付约定的施某某纸,被告的主要债务是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第5.2.2条约定,原告提交全部施某某设计文件后7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设计费180000元(不含定金)。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必须完成提交全部施某某。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该约定义务,被告则对此持反对意见。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第5.2.2条约定的义务,从而可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根据举证规则,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一个月内交付建筑施某某、结构施某某、给排水施某某、电气施某某、总图施某某各一式十二份,设计深度要达到施某某阶段。原告在2007年10月底收到地质勘探报告之后,于2007年12月23日邮寄给被告上述约定图纸各一式四份。从原告履行时间和要求来看,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对于上述施某某纸展开会审,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了修改方��,尽管双方就修改事宜未按合同第6.1.2条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从原告此后确实进行了修改工作并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收施某某纸的行为来看,能够推定双方已就修改图纸事宜达成了协议。据此,原告在完成修改任务之前,应认定其尚未完成设计任务,现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前提为需要向被告交付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以后的全部施某某纸。原告对于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理由为其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修改后的35公斤施某某纸,并提供修改定稿的图纸实物佐证。被告主张认为其于2008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来的施某某纸,但己方收到的图纸中大部分与原告在庭审中提���的定稿的修改图纸不符合,并提供施某某纸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修改定稿的建筑施某某(含总图施某某)、结构施某某、强电施某某与被告收到的对应修改图纸均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全部双方约定的施某某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原告因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在对施某某纸展开会审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修改方案,但原告至今仍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全部施某某纸,虽然双方对修改图纸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比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原告修改图纸的期限明显过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另案诉讼),也符合客观情理。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其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所提出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