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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下月月初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刘介龙审判员 姚纪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