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周甲与周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宣某某。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宣某某为与被告周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周甲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乙系继母子关系,已分家各自居住生活。2006年1月起,原告在自家的门口设点为杨某某代销山东产洋瓦。2009年2月,被告擅自收取原告的洋瓦款归其所有,并无故损坏原告代销的洋瓦,其中彩瓦150张(每张2.60元)、平瓦700张(每张0.86元)、栋瓦150张(每张2.20元)。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处,双方未能就赔偿及返还事宜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洋瓦损失1322元,返还代收的洋瓦款344元。被告周乙辩称:本次事件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将洋瓦堆放在被告房屋门口地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搬离。因原告拒绝搬走,被告便自己动手去搬,在搬的时候导致部分洋瓦损坏应属正常;同时,洋瓦本身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当中部分可能在运输途中已经损坏;至于洋瓦款344元,早已付给父亲周甲。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某与原告周甲于2008年12月18日结为夫妻,现在夫妻感情有所不和。被告周乙系原告周甲之子。由于分家析产问题,父子关系也一直处于紧张状态。2009年2月28日,周乙回家后见到两原告代销的洋瓦仍放在自己分得的房屋的门前道地上,即上前将部分洋瓦损坏。具体损坏的洋瓦至少××:××瓦××、××、栋瓦100张。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处未果,宣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原告宣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瓦片在2009年2月28日时的单价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运用市场法,按照市场中准价格,平瓦的价格为0.78元/张,栋瓦的价格为2.40元/张,彩钢瓦(红色)的价格为2.40元/张。为此鉴定,宣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事件发生前,被告周乙经手收取了洋瓦款344元,后被告周乙已将该笔款项交给父亲周甲。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加以佐证:1、关于事件发生经过以及财物损坏数量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09年2月28日对周甲的询问笔录,2009年3月17日对周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某某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宣某某提供的受损物品现场照片。其中周甲在笔录中陈述:“2009年2月28日,我为别人代销的洋瓦等物品被我儿子周乙砸坏了”、“估计有三、四百张瓦片被砸坏,彩瓦有七十张,平某某三、四百张砸破,栋瓦有一百张砸破”;周乙在笔录中也陈述:“在搬的时候,有些瓦扔到地上时被扔破的”、“我搬的时候,扔在地上有些扔破的”,现场照片也反映了瓦片受损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在整齐堆放瓦片旁边,受损瓦片成捆地、不规则地集中散布在地面上,可推测出瓦片系被人故意毁坏。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周乙于2009年2月28日故意损坏了两原告代销的瓦片。至于受损瓦片的具体数量,由于未经现场勘验加以固定,结合原告周甲的陈述和照片中反映的情况分析,周甲在公安某某陈述的瓦片受损数量应当属实,故本院采信其陈述,认定受损瓦片的数量为:平瓦300张(按下限予以确定)、彩瓦70张、栋瓦100张。2、关于受损物品价格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诸市价认(2010)经字第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估价结论书运用市场法,按照市场中准价格,确定了受损物品的当时价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估价结论时确定的价格实际上系2010年的市场价格,低于2009年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物品未注明生产厂商和出产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该估价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该估价结论书,可以计算出受损物品的价值为300张×0.78元/张+70张×2.40元/张+100张×2.40元/张=642元。3、关于受损物品所有权人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宣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具的代销证明(附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宣某某系受损物品的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瓦片系由其父亲代销。本院认为,因杨某未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被告周甲在接受公安某某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同时考虑到两原告系夫妻,应当认定受损瓦片系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追加周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损坏。本案被告周乙于2009年2月28日故意损坏两原告代销的洋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受损物品系原告宣某某、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两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宣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42元。另原告宣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洋瓦款344元,因原告周甲承认被告周乙已经返还,本院对原告宣某某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甲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赔偿原告宣某某、周甲经济损失64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某、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昕审判员 何全夫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