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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0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祝勤诉被告陈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祝勤,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0134号原告:郭祝勤。委托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原告郭祝勤诉被告陈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郭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祝勤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相撞,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陈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18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64.67元。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郭祝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建湖县移运公司门前路段与被告陈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在双方处理纠纷过程中,原告郭祝勤被被告陈军打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腹部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2241.6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经建湖县���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郭祝勤的损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致原告郭祝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部分数额较高,应予核减。根据原告的损伤,结合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祝勤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945元、护理费200元,合计4571.67元。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祝勤各项损失457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130元,原告郭祝勤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