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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事人:姚喆,男,该公司职员,住湖州市××区××街道××小区××室。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旧馆镇驶往湖州方向,途经和孚至千金0公路3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湖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全部住院费用。被告朱某某作为本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3664元,(其中医疗费147元;误工费32389元;护理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湖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浔公交认字(2008)第7430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的情况及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朱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员均为本案被告朱某某。3、车辆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要求。4、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的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6、诊断证明书十七份,以证明由于原告徐某某受伤医院陆某某出17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误工天数为512天。7、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治疗时所做的各种检测报告19份,以证明原告双某听力下降。8、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双某经检测发现异常。9、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给原告的伤情鉴定笔录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向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未评上残疾。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1、原告徐某某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人民币147元。12、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电瓶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进行勘查时所拍摄的照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电瓶三轮车一直扣留在和孚停车场。1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治疗就医花去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与原告徐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应按浙江商检法司法所出具的浙商检湖分(2010)法鉴字31号鉴定报告,认为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按照60元/天较为合理;3、交通费应根据伤者住院天数计算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即7天×10元/天=70元;4、财产损失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赔偿;6、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7、医疗费无异议;8、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41.70元,已付修理费4261元,已付拖车费施救费600元,被告已付的费用由被告自己向湖州××支公司理赔。被告湖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湖州××支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徐某某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利益关系,只是履行理赔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理赔。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按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出的浙商检湖分(2010)法鉴字31号鉴定书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车损未定损,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伤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湖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某一样。本庭根椐被告湖州××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进行司某某定,根据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2010)法鉴字31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头部损伤的误工损失为90天。原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认定如下: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证明本案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朱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员均为本案被告朱某某,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检验报告,能证明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能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院予以认定。5、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一份,能证明原告受脑震荡、全身多处受伤,本院予以认定。6、诊断证明书十七份,因被告湖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申请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治疗时所做的各种检测报告19份,能证明原告双某听力下降,本院予以认定。8、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单,能证明原告双某经检测发现异常,本院予以认定。9、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给原告的伤情鉴定笔录书两份,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向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未评上残疾,本院予以认定。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湖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根据2008年按照新的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治及湖州第三人民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7元,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电瓶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进行勘查时所拍摄的照片一份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能证明三轮摩托车一直扣留在和孚停车场,本院予以认定。13、交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浙商检湖分[2010]法鉴字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能证明原告徐某某头部损伤的误工损失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旧馆镇驶往湖州方向,途经和孚至千金0公路3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进行治疗,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全部住院治疗费另查,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湖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6341.70元,已付修理费4261元,已付拖车费施救费600元,被告已付的费用被告自愿向湖州××支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7元;误工费5772.50元;护理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047.5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