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石某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为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石某某、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石春某某购车需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某(以下简称中行凯旋支某)提出贷款申请。同年4月24日,中行凯旋支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a××××526),约定:借款金额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石某某以其所购江淮牌汽车(浙b×××××)作抵押担保,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购车借款合同》以及所附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由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5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某某》(2006杭上证经字第2438号)。2006年9月24日开始,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偿还每期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1月21日,被告石某某已逾2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欠中行凯旋支某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90698.99元,经中行凯旋支某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期间,中行凯旋支某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石某某和原告进行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1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偿还中行凯旋支某借款本息(含罚息)90698.99元,以及中行凯旋支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执行费用1578元,合计92276.99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付款92276.99元。庭审中,原告因未能提供其中一张200元的票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付款92076.99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一份,附中行凯旋支某与被告石某某、原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春某某购车需要资金向中行凯旋运行借款88000元,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行凯旋支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代偿证明、债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90698.99元及支出执行费用1378元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垫付款项向被告石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张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担保代付款92076.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担保代款9207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元,财产保全费942.77元,合计3049.77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