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牡丹面粉厂、郜效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牡丹面粉厂,郜效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刘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娟,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牡丹面粉厂(以下简称牡丹面粉厂)。负责人:吴允义,厂长。被告:郜效臣,农民。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牡丹面粉厂、郜效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面粉厂诉讼代表人吴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效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06年我用小麦换取原告面粉,我将小麦交付被告,我可陆续在被告处随时提取面粉。至2007年3月1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我面粉5000斤,由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2010年3月份,我去被告牡丹面粉厂取面粉,被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面粉5000斤。被告牡丹面粉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根本不欠原告面粉,欠条不能证明是我经营的面粉厂所欠。欠条不是我写的,又未加盖我厂的公章,我不知道此事。写欠条人郜效臣当时是我厂聘用的会计。我接我五哥吴允刚面粉厂后,我曾四次找原告来厂算帐,可原告迟迟不来。我知道原告没条,后来原告带欠条找我,我一看该条不是我厂所欠面粉,所以没给原告换条,也未支付给他面粉。2008年5月份吴允刚将面粉厂转包给我,欠原告5000斤面粉是事实,当时我也同意接收该笔债务。2008年底有人拿着欠条把这5000斤面粉提走了,我和吴允刚交接时我知道有欠条,我付面粉后将欠条收回撕掉了。此欠条应由郜效臣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牡丹面粉厂偿还面粉5000斤的诉讼请求。被告郜效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营馍店期间将小麦交付吴允刚经营的牡丹面粉厂,原告可随时在该厂领取面粉,至2007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牡丹面粉厂下欠原告面粉5000斤,由牡丹面粉厂聘任的会计郜效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是:“止07年3月1日面粉厂欠刘建华面粉5000斤(大写)伍仟斤整。(落款)郜效臣.07年3月1号。”2008年5月份吴允刚将牡丹面粉厂转包给吴允义经营,交接面粉厂时将欠原告的面粉5000斤转交下去,吴允义也同意接收该债务。被告辩称2008年底该面粉被他人冒领取走,该欠条被其收回撕掉,证据不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牡丹面粉厂欠原告刘建华面粉5000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牡丹面粉厂偿还5000斤面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效臣系牡丹面粉厂聘任的会计,郜效臣给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郜效臣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面粉已被他人领走,证据不足,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面粉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面粉5000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郜效臣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