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与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某某。委任代理人方东升(特别授权),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在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2‰),并保证于2010年4月1日归还,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0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0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待证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待证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8日,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保证在2008.4.18归还借款。”事后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催讨时,原告主动放弃了20万元的借款,但前提是必须由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担保,双方协商后,被告徐某某同意担保,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华市宏和物资公司向张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在2‰)。保证在2010年4月1日还。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间借款关系和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日算至201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和物资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