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连家俊与高金根、戴素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家俊,高金根,戴素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连家俊��法定代理人:连绵斌。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高金根。被告:戴素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陶光华。原告连家俊诉被告高金根、戴素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家俊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高金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家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小区商业楼A幢403室(现更名为柯岩街道梅墅中区24幢403室)房屋及1号楼26号车库卖断给原告,卖断价为40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协时支付258000元,交房时支付140000元,剩余10000元在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给原告后付清,产权登记及办证手续由两被告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该房屋及车库所需要补交的其他费用和款项由两被告负担。嗣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及车库已可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高金根、戴素调共同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应认定无效。出卖房屋系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处分,该转让行为属无效。原告未经两被告的同意对房屋上面的阁楼进行开凿,破坏了房屋结构,增加了房屋面积,致使两被告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同时,因该阁楼不属于房屋买卖的范围,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被告高金根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的形式取得系争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小区商业楼A幢403室面积约1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更名为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中区24幢403室)及1号楼26号面积约26平方米的车库。迄今,被告高金根未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2月26日,被告高金根及其配偶戴素调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一次性卖断给乙方;卖断价为40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58000元,交房使用时支付140000元,余10000元在办理好本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乙方,待乙方产权变更过户后付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套房屋和车库产权登记及办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交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等。上述合同由两被告签字盖章,原告落款由其父亲连绵斌代签原告名字并捺印。嗣后,两被告于2005年年初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依约收到房款398000元。原告之父在房屋装潢过程中,开凿并使用房屋的阁楼,引起被告高金根的异议,双方为此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确认因上述开凿装修阁楼引起的质量问题与高金根安置户无关,由原告负责。后由于两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购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两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2004年签约时属于无民��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连绵斌代理原告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两被告的出卖该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高金根一户的旧房被拆迁安置取得的,且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与居住人口相结合的政策安置,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两被告有权进行处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开凿阁楼的问题,两被告认为其未将阁楼出卖于原告,现原告的开凿行为已破坏了房屋结构,要求恢复。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开凿阁楼引发的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与高金根安置户无关,由原告负责。据此,两被告提出要求恢复阁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理涉。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已按约收到房款并交付房屋。由于被告高金根签约时作为被拆迁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及办证手续由两被告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交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两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据此,原告请求办理房屋产权于自己名下的首要条件是被告高金根先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然后再过户给原告。被告高金根辩称原告破坏了房屋结构并增加房屋面积,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本院认为,被告高金根的该项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系其合同义务之一,被告��金根未办理房屋产权于自己名下,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怠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物权,两被告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金根、戴素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中区24幢4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连家俊名下,办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连家俊负担。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高金根、戴素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莹共印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