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上虞市蒿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唐丙),现年18岁,读高中。因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发展到偷窃,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赌博邪气不改,不务正业,经常为赌债吵架,殴打原告,长期不管家庭,不养孩子,给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成瘾,不务正业,离家出走3年之久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唐丙)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抚养教育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辩称,打牌是打的,赚钱的时候也赚的,被判刑也确实被判刑的。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她打我,我打他也有的,离家出走时间和事实都是属实的,没有回去过。我本意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只好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身份证、户口簿均系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婚生女唐某乙的书面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女儿真的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也没有办法。4、朱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不再赌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曾用名唐丙),现读高中。因被告有赌博习惯,不管家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恶化。1995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3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时间长达三年至今未回归。庭审中,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只、洗衣机一只、冰箱一只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唐某乙长期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调解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女儿唐某乙尚未成年,本院根据其本人意愿,结合由本案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实际,唐某乙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妥,被告唐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每月800元为宜。原告以婚生女唐某乙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故可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唐丙)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唐某甲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2010年的抚养教育费48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2011年起的抚养教育费分两期支付,上半年的抚养教育费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教育费于当年7月1日前付清,至唐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只、洗衣机一只、冰箱一只,归原告朱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