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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严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货车途经大唐镇轻纺南路与物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严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3697.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9257.9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费、陪护费按每天75.30元计算,并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顾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2日,被告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严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货车途经大唐镇轻纺南路与物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严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697.10元。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治疗过程中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计389.50元,检查和化验费用23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另部分抗生素用药系用于治疗中耳炎,建议扣除抗生素费用3478.10元中的20%计695.62元。被告顾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甲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和诸暨市交警大队对严某某所作的笔录以及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严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陈甲受伤,顾某某作为雇主应根据严某某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和治疗需要,酌情支持500元;4、陪护费,75.30元/天×33天=2484.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701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37602.78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陪护费2484.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0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596.80元。其余经济损失5005.98元,鉴于原告的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中的40%的责任,计2002.39元。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00.3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0500.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00元;司某某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羽代理审判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  张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