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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国鑫。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任钱敏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原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拱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中华联合拱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恒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卓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城北钢材市场装载钢板驶往富阳,由西向东途经闲祝线富阳受降镇施家园村地段,车辆向左冲出路肩,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的钢板向前冲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挤压,并在向左倾斜滑落时与北侧高压电杆相撞,造成陈卓当场死亡、车辆、路肩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牵引车与半挂车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30004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拱墅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体行驶时应视为一体,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故本案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拱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卓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城北钢材市场装载钢板驶往富阳,由西向东途经闲祝线富阳受降镇施家园村地段,车辆向左冲出路肩,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的钢板向前冲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挤压,并在向左倾斜滑落时与北侧高压电杆相撞,造成陈卓当场死亡、车辆、路肩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处理,原告共计赔偿死者陈卓家属30万元。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单位处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所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系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案涉事故系一起单方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系指原告因驾驶员陈卓死亡所付赔款内的12万元,该损失系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因牵引车与半挂车分别投保两个交强险,应在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牵引车与半挂车在实际运行中系作为一个整体运营的,应视其为一体,在这一个整体中,驾驶员陈卓既是牵引车的车上人员,同时也是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其人身伤亡的损失均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