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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雅佩与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佩,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雅佩,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乌永为,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27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光伟,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雅佩与被告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佩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永为、被告维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伟、王露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佩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已达十年以上。现原告最后一期的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当续订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2010年1月29日,被告强制提早终止合同,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解除合同书的终止单,由此给原告带来损害,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无法正常工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及中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66.95元;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支付给因违法带来的损失288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因2010年4月份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调整到1100元/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带来的损失3020元,并增加3020元的25%经济补偿的诉请。被告维宏公司辩称:1、原告是199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后调原告去仓库保管员岗位工作,一直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1月份奖金545元。2、2001年9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1年9月开始计算,所以从2001年9月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不足10年,被告认为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3、被告单位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是原告不到公司来办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只要原告来被告公司办理,被告会配合办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违法。4、被告未强迫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5、劳动争议案件各项诉请应经仲裁前置,原告当庭增加的数额不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而是另外增加了诉请,并增加了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新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6、关于民诉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变更诉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就原告开庭才变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请的期限。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进入宁波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宁波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2004年7月30日,被告参照甬劳社力(2002)128号《关于部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9月3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1748.4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书。同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29日,被告单位要求原告按期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同意支付2010年1月份奖金545元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及中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66.95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因违法带来的损失2880元。2010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5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文书,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是否理顺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1年1月,原告连续工龄已达十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拟证明原告曾经提交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3、被告单位文件,拟证明宁波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前身。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综合组、仓库职工2009年年休情况,拟证明原告是199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年休假是按照连续工龄计算的,但2001年9月之前的工龄不能等同于同一单位工作年限;5、当庭播放录音资料,拟证明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与理顺劳动关系没有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进行提供,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录音只是对宁波市相关文件的理解,并不是录音里的理解能够代表法律,被告企业从中日合资改变为中资企业是根据浙江省的文件规定给予职工补偿,该举措并没有超过和背离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则认为2001年9月3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理顺,双方的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9月3日起算,至2010年1月,原告的工作年限未达十年以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活补助费备忘录、收据,拟证明2001年9月3日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理顺,之后的重新计算,原告已经收到了这笔钱。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劳动合同补偿金;2、关于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支付办法的决定,拟证明公司改制后对所有在册员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决定是在2004年7月份的时候有的,但认为2002年的时候还有一个备忘录,备忘录记录了关于支付这笔钱与市政府理顺劳动关系没有关系,这笔钱是在公司股权转制前向外资要的,这笔前的来由是参照2002年“宁波市关于部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的通知而发放的,应当是职工离职时支付,2004年8月份提早发放该笔钱,与工龄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对象、地点、时间等不明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证人证明印证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参照2002年宁波市关于部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的通知的标准发放了原告2001年9月3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才能发放,被告提前发放了,与工龄是无关的。被告则认为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员工2001年9月3日之前工龄的生活补助费,故2001年9月3日之前原告的工作年限已经理顺。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劳动关系的,或虽未实行产权改革,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理顺劳动关系,并依照相关规定取得了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单位(改制或理顺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在本单位(改制或理顺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年限。本案被告提供的“关于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支付办法的决定”中明确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依据及之后经济补偿金发放从2001年9月3日后开始计发。被告单位也依据相关文件向所有员工发放2001年9月3日之前工龄的生活补助费。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01年9月3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理顺。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9月3日后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本案原告2001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尚不满十年。对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续签属于违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续订,双方也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提出是被告逼迫原告提前两天办理交接手续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告违法带来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1月份奖金54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雅佩2010年1月份奖金545元。二、被告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雅佩2.5个月经济补偿金4995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5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维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