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园与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园,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镇东朱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金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申请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6‰,利息按季付息;保证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为:1、不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截止到2010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976839.35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976839.35元(算至2010年3月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入帐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所举证据也都是真实的,只要筹集到资金,就马上归还本息。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冯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继续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并承担支付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976839.35元(计至2010年3月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何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4元,由被告义乌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