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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宁波市鄞州××世家××与任某某、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5351-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为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以下简称香××经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香××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香××经纪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鄞州中心区驶往横溪镇,当沿宁裘线行驶至下××工商银行门口处时,在道路的左侧该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的鄞州1009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54736元、医疗费3392.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8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5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辅助器械费90元、财物损失费380元,合计12370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自己支付部分),诉讼标的变更为126704元。故请求判令任某某、香××经纪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香××经纪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同意依法处理,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517.4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鉴定费、拐杖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39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603号司乙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以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7000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一般考虑营养费为1600元);3.暂住证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居住人口管理系统信息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至今××××鄞州下应街道居住的事实;4.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7.1元的事实;5.病假条若干份,《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3月-11月的杭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按司乙定意见),月收入为3554元的事实;6.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莲池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虎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父母及一子需扶养的事实(父亲王声洪,1947年2月21日出生;母亲陈某某,1948年12月29日出生;子王仕坤,199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另有两个兄弟姐妹);7.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拐杖花费90元的事实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计41517.4元,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517.4元的事实(其中3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香××经纪公司、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1、4、6、7、8、10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600元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工地工作,居住地具有流动性;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已经超过2000元,应当提交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证明,另劳动合同上明某某动报酬为每月1000元,故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香××经纪公司、保险××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需营养费1600元,因已超出被告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而被告任某某、香××经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用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种,众所周知建筑工地具有流动性,且原告虽提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居住人口管理系统信息证明其从2006年11月起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现为下应街道)胜利村、河西村暂住,但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仍属农某社区,故原告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每天8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符合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按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为每天79元,但原告出院时治疗结果为“治愈”,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当时宁波市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5元,原告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4.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收入标准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最后一次门诊复查为2010年4月8日,医院于该日开具了休息30天的病休证明,虽司乙定意见为原告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但持续误工的,应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即2010年4月25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有矛盾,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398元,其误工费为11990元;5.后续治疗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司乙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司乙定意见,折中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被扶养人实际年限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某某,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37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被告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在康复前购拐杖系客观所需,且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购拐杖花费9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香××经纪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鄞州中心区驶往横溪镇,当沿宁裘线行驶至下××工商银行门口处时,在道路的左侧该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的鄞州1009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于当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摘除术”,同年12月18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909.7元,其中被告任某某支付了38517.4元。2010年4月26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司乙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以后尚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500元。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香××经纪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任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5282元、医疗费44909.7元、护理费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19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4.6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合计111964.3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内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2878元、误工费11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合计664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45509.7元,扣除已支付的38517.4元,被告任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9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3元,被告任某某、宁波市鄞州××世家××手××司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