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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宣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袁某某,宣某某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秦某某,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秦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宣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峰、孙森森,被告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17时许,两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进行夫妻房事时发现被告在门外偷窥。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过调查了解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做出了500元的罚款,并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其偷窥、干扰两原告性生活的行为供认不讳。后双方在房东的调解下就赔偿费用一事进行调解,但被告一方的态度蛮横,拒不道歉和赔偿。而且被告还和原告争论不休,造成所租住小区的大部分居民和单位的同事知晓,对两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之后原告袁某某晚上难以入睡,而且在入睡后常常因此事做恶梦并半夜惊起。为此原告袁某某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心理医生诊断为:轻度抑郁和重度焦虑,须经长期的药疗和心理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两原告进行书面道歉并消除影响;2、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用14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3、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赔偿原告交通费用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辩称,其承认偷窥两原告进行夫妻房事,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因当时其只是在听到声音后搬凳子准备去看,由于窗帘阻隔并未看到,故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与原告一直在自己的房屋内协商解决此事,并没有主动告知他人并散播此事,原告关于此事件扩散一节系原告秦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单位同事,才得以扩大了此事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7时许,两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进行夫妻房事时,被告宣某某在门外偷窥。事情发生后,双方曾在宣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打110报警。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警后,经过调查了解,认定宣某某侵权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做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外查明,事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曾将此事告诉其同院居住的单位同事,造成此事在其单位散播。再查,宣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状况造成一定影响,原洋洋于2010年5月5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抑郁和重度焦虑,为此花费医疗费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案、医疗费票据、土门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宣某某偷窥两原告夫妻性生活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隐私,使原告袁某某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宣某某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此次事件的进一步散播影响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并且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曾对宣某某的侵权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赔偿秦某某8000元和袁某某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宣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袁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宣某某当面向原告秦某某、袁某某赔礼道歉;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宣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28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48元;赔偿被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袁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