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信与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郑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郑某于2009年2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4月30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892.46元,利息36.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892.46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0年4月27日透支利息36.39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余额查询单、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郑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4月30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892.46元,利息36.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郑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2892.46元(2010年4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