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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宣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周乙。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起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开始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宣某乙。此后不久,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吵闹,自2009年4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宣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依据不足。女儿从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营利润4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1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21日,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杨某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宣某乙。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