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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购买珍珠项链一批,计货款29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支付了94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