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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83号原告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对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至2009年3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80000元。2008年10月30日,浙D×××××号轿车停放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育英路旁时,被突然倒塌的金星公寓围墙压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就近向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报警,并将该保险事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后制作了该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损单,原告为修复该保险车辆共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5973元。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55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其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是38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及保险期限等事项没有异议。二、对该车辆在2008年10月30日发生损坏事故,被告已就该损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出具了定损报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定损报告的金额与原告诉请主张金额相差371元,即被告当时对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金额为55602元。三、本案中有第三方的责任,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实行30%的实行免赔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确实存在有责任第三方的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被告可以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四、本案的裁判结果将对金星公寓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追加金星公寓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尽管双方对保险理赔存在争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作出过拒赔的通知,本案原告诉讼具有不当性,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外界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由新昌县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于2008年10月30日被新昌县金星公寓围墙压倒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方的客观信息,且该份证据是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应当附有相关责任人的调查笔录来予以证明。证据4、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明细表两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被告定损金额为5560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况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修复保险车辆共支付了55973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车辆于2008年10月30日被突然倒塌的新昌县金星公寓围墙压损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车辆被告定损金额为55602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修复保险车辆���支付了55973元修理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2008年10月30日,保险车辆停放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育英路旁时,被突然倒塌的金星公寓围墙压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就近向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并将该保险事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后制作了该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损报告,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为55602元,后原告为修复该保险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5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如期足额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享有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或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履行正常的索赔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不具正当性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根据本案情形,双方的该项约定并不构成被告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其一,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可知,本案不属于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其二,上述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否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问题,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确定的金额为55602元,定损报告已由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三方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价格超标,原告愿由自己负责。且诉讼中,原告亦表示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故本院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5602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星公寓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金星公寓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保险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金星公寓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翌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595.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