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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下同)洪某平与下同)余某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洪某平,下同)余某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洪某平。委托代理人柳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余某玉。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陆拾万元的价格购买玉X泰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进而直接获得对百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而且在尚未取得玉X泰公司100%股权时提前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内,清理玉X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办妥玉X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查询,目前玉X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仍然是被告,被告只委任原告为玉X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一、仅办理了董事变更的手续而已。《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甲方未依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每延迟一天,按照乙方已支付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二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赔偿乙方的投资损失,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一直拒绝交付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材料,甚至屡屡处置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且将所得私自据为己有,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从2009年11月上旬开始,原告便主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不料不仅协商毫无结果,反而加剧了双方��矛盾。在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的前提下,原告不得已于2009年1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律师函,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为彻底解决合同纠纷,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430577.00元股权转让款、赔偿投资损失252986.9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对部分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2、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投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4、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无法进行解除;综上,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恶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借此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协议,目的是通过转让香港玉X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百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双方约定原告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第一期款2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并在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香港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即付第二期款20万元。余款在大陆公司文件变更完成后支付第三期款。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百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被告便将百X公司交由原告实际负责,并约定由原告承担日后公司的一切经营费用。9月13日,被告将百X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给原告。9月24日,双方在香港新X会计有限公司签署香港玉X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董事变更的相关文��,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6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35%转让到原告指定的彭某波名下。9月25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期20万股权转让款。9月28日,原告进行正式人事任命,并于原告全面交接,交接内容包括香港玉X泰公司和深圳百X公司的设备、备品、公司证照、政府部门文件等全部公司资产。原告接管百X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想将两公司进行再转让。10月5日,双方到香港会计师楼办理玉X泰公司财务交接手续,会计师将补办的香港玉X泰公司公章交给原告,并通知缴纳补打银行对账单费用,但原告一致拖延交款,导致股权变更手续无法进行。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暂缓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请求被告帮助寻找买家,并于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11月3日,双方一起与买家商谈没有谈成,当日原告回公司宣告百X公司正式停产并拒绝支付百X公司经营产生的费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以“公司要转让,避免再次发生转让费用”为由,停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拒绝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69423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第一,被告严重违约是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被告在香港签署股权转让文件后、股权变更登记前,单方通知玉X泰公司会计廖某跃停止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至今被告仍是玉X泰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履行转让义务;(2)被告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清理玉X泰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至���仍未清偿玉X泰公司的债务;(3)被告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前将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文件资料、经营证照及印章等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无法对两间公司正式接管;(4)自2009年9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多次擅自处理库存产品,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全面履行。(5)根据被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许可证上面注明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许可证已经过期了,就算原告接管后也无法进行正常生产;(6)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上面显示百X公司曾经受过处罚,这情况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9款的约定,原告也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原告已提前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未履行的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玉X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X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占有该公司100%的股份。百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公司)是玉X泰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玉X泰公司占有该公司100%的股份。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玉X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玉X泰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第三条、付款方式:1、原告分三期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第二期: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清理玉X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办妥玉X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拥有玉X泰公司100%的股权当日支付20万;第三期:被告将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经营证照、全部文件、资料与印章交付给乙方、并在行政管理部门办妥全部经营证照的变更手续后当日,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2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将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所有资料提供给原告,以便原告开始对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有关财务、债权债务信息进行核实,被告要确保原告可以真实了解前述信息及可能存在风险与责任。第四条、特别约定:…2、…被告应在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资产盘点造册,在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前将两公司的文件、资料与印章全部交付给原告。第五条、陈述与保证:…6、被告保证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合法及可正常存续,不影响原告的经营…9、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无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1、被告未依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原告已支付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二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2、被告于本协议第五条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有任何一项被证明恶意谎报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3、原告未依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二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2009年9月11日,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5万元。9月13日,被告将百X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给原告。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香港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香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应立即把转让费第二期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余数在大陆公司文件变更完成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署玉X泰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其中6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35%转让到案外人彭某波的名下;原告在相应转让文件上签字认可。9月25日,原告支付了21万元给被告。9月28日,原告对百X公司进行人事任命,并与原告交接百X公司,交接内容包括百X公司的设备、备品、公司证照、政府部门文件等资产。9月29日,原告、彭某波被委任为玉X泰公司的董事。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430577元。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把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全权委托被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X泰公司100%股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清理玉X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办妥玉X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1月20日,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另查明:1、百X公司的“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4月2日到期。2、原告提供了由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该资料上面“其它信息”部分载明:“来源:深圳商报(2007-09-28)A6版;内容:产品名称:速冻鲜肉白菜饺、规格型号:400g/包、生产日期:20070719、不合格项目:金黄色葡萄球菌。”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收据、股权转让、人事任命安排、交接清单、委托书、公司登记资料、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玉X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对此,一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办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原告主张系被告通知玉X泰公司会计停止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二是原告有再转让玉X泰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三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股权转让文件上将玉X泰公司35%股权转让给彭某波是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所进行的。因此,不能认定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理玉X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玉X泰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包括第七条第1款)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前将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文件资料、经营证照及印章等全部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对两间公司正式接管”。对此,一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对百X公司进行了接管工作;二是《股权转让协议》(包括第七条第2款)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4、“自2009年9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多次擅自处理库存产品,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法全面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其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5、“百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百X公司的“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4月2日到期,但不能由此说明,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6款“被告保证玉X泰公司及百X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合法及可正常存续,不影响原告的经营”的保证。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6、“被告恶意隐瞒曾经违法经营的事实”。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百X公司生产的食品曾被验出部分项目不合格,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9款的约定,其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系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2009年9月18日出具,可以推定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已知道百X公司生产的食品曾被验出部分项目不合格。而之后原告仍然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接管百X公司等),可以视其放弃因此原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原告现在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相反,其应该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玉X泰公司100%的股权当日才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万元,而至今原告尚未拥有玉X泰公司100%的股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69423元,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于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股���转让款430577元,且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未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此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平与被告余某玉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洪某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余某玉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俊人民陪审员  许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小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