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李某乙,1990年2月21生育儿子李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1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协商过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被告将协议拿走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也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证明,证明原告周某与结婚证上周乙系同一人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李某乙,1990年2月21生育儿子李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自2001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已长时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期感情融洽。后双方关系冷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据其所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仕杰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