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桂04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蒙山县大众农资店与陆兆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山县大众农资店;陆兆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3民初493号 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蒙山县蒙山镇新联村新联桥头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423MA5L049624。 投资人:玉文伟,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丹,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兆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与被告陆兆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投资人玉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人民币74945元,以及利息人民币6745.05元(该利息以74945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计算),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81690.0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资产品,总共赊账人民币74945元,至今未还。以上货物销售往来有蒙山县大众农资销售送货单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赊销货物合同》为证。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赊销货物合同1份以及送货单31张,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为74945元的事实。 被告陆兆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兆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陆兆益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处多次购买农资产品,总共赊账人民币74945元,至今未还。以上货物销售往来有蒙山县大众农资销售送货单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赊销货物合同》为证。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补签《赊销货物合同》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20年3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494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写的《赊销货物合同》及送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20年3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是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该在尚欠货款中扣减,那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9945元。原告请求以74945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基数及起始时间有误,应该以被告尚欠的货款为6994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该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9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兆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蒙山县大众农资店农资款69945元及利息(以69945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30起,利息计算至农资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陆兆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松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朝臣 附相关法律人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