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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梅与X(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X(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4号原告:刘某梅。被告: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宾,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军。上列原告刘某梅诉被告X(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年×2200元/月×2倍=1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年终奖、绩效奖、优秀员工奖6000元。合计:214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关于年终奖、绩效奖、优秀员工奖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应支付相应的奖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普工,已经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工资结构形式为底薪930元/月+岗位津贴200元+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79元/月。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其同宿舍的员工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接触。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发出“人事惩戒令”,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开始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年终奖、优秀员工奖、绩效奖6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月25日至3月12日期间的伙食补助380元、春节留守费240元、务工费、2月份至3月12日期间的岗位津贴1400元、外住房补600元,共计1082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时要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因此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09年的年终奖、绩效奖、优秀员工奖的问题。原告陈述2008年有年终奖等奖金,2009的年终奖、绩效奖、优秀员工奖均没有发放。被告辩称没有优秀员工奖,年终奖与绩效奖是根据公司盈利才发放的,原告没有2009年的年终奖和绩效奖。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优秀员工奖,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工友薪资单显示,廖丁丽于2009年入职半年享有年终奖600元及持续服务奖450元。此外,被告的员工手册上亦有相关福利奖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2009年的年终奖1200元及持续服务奖900元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2009年的年终奖1200元及持续服务奖900元给原告刘某梅。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书记员  邓燕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