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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甲、杨甲等与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杨甲,王某,吴甲,田甲、原告杨甲、原告王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诸,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田甲。原告杨甲。原告王某。原告吴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头。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田甲、原告杨甲、原告王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杨甲、吴甲、王某起诉称,原告田乙与其丈夫杨丙生育一子杨甲、一女王某,原告吴甲系杨丙之父。杨丙系被告单位机修工人,生前居住的宿舍位于被告单位办公楼上职工宿某某。2010年4月21日杨丙向被告请假一天,次日杨丙不按时到岗上班,被告对其未上班事由不闻不问。直至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后被告才通知杨丙的朋友,但4月24日和25日被告两次拒绝杨丙的亲朋好友到杨丙宿舍查找,原告方无奈于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直到4月30日晚上,公安机关通知原告方到被告厂宿舍确认杨丙已死亡。现原告方认为,死者杨丙系被告单位职工,在杨丙请假一天后无故不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对杨丙的下落不闻不问,甚至拒绝了原告方人员到被告厂内宿舍寻找杨丙,致使丧失了抢救杨丙的机会,因此,现杨丙在被告厂区内职工宿舍死亡,系被告应履行义务不履行所造成,故现���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3738元,合计人民币212872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杨丙在殡仪馆的存尸费用。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被告对杨丙之死没有过错,杨丙请假后未上班,被告方工作人员经过了多次查找后才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前往被告单位查找,被告方亦未曾拒绝,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杨丙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致于尸体贮存费用,系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告田甲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丙及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黄平县天官村证明两份,以证明杨丙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杨丙的亲属关系;在质证中,被告方无异议;2、证人杨某证明一份,以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单位通知杨某询问杨丙下落的事实;在质证中,被告方无异议;3、证人吴某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亲属查找死者的经过;在质证中,被告方对被告拒绝死者亲属到被告单位内查找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4、原告杨甲对查找其父杨丙经过的陈述一份;在质证中被告方对被告拒绝死者亲属到被告单位内查找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5、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吴某、杨戊、杨甲所作的笔录,以证明查找死者杨丙的经过;在质证中,被告方对被告拒绝死者亲属到被告单位内查找一节及杨丙身体一直健康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告方某对杨戊所陈述的“23日查过房,杨丙不在宿舍”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并不是杨戊亲历,对其余事实无异议;6、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被告员工姚某某所作的笔录;在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7、提供居某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杨丙的死亡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在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死亡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要求本院出示原告方在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书面出具的不要求进行杨丙尸体解剖的报告,在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方书面申请证人杨某、吴某出庭作证人,但在庭审中原告方鉴于被告对该两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放弃了要求该两证人的出庭作证的申请;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表示不要求对死者杨丙的死亡时间及具体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天官村村民杨丙于2010年3月至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被告安排居住于被告厂区内宿舍。2010年4月21日,杨丙向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姚某某请假休息一天,次日假满,杨丙未能上班,姚某某遂��电联系杨丙手机,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或通话忙录状态,至2010年4月23日日傍晚6时许,姚某某电话联系杨丙同乡杨某,打听杨丙下落,杨某得知情况后,亦联系杨丙手机,但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杨某遂于当晚告知杨丙胞弟吴某。2010年4月24日下午,吴乙前往被告单位查找杨丙,后被被告单位人员拒绝入厂探视。2010年4月25日上午,杨丙之子杨甲得悉后亦赴被告单位寻找,同样被被告单位人员拒绝入厂探视。2010年4月26日下午,杨甲等向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报案其父下落不明。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单位职工因闻到宿舍区域××臭味才××喜已在其宿舍内死亡,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原告方确认死者为杨丙,公安机关现场戡验后排除了杨丙死亡系他杀,原告方认可该结论,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报告,表示不要求尸体解剖。另查明,杨丙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与他人同一宿舍,后杨丙搬至另外空宿舍一人居住,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直至2010年4月22日才得知杨丙搬迁宿舍的情况。在杨丙假满未上班之后,被告单位管理人员派员工到宿舍查找,但仅在宿舍预留电表孔进行了探看,结果未找到杨丙。被告方承认杨丙请假后直至发现其尸体期间,杨丙的亲友未进入杨丙宿某某。又查明,死者杨丙出生于1965年,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吴甲、妻子田甲、儿子杨甲、女儿王某。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3738元,合计人民币212872元的数额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死者杨丙虽系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但其在工作时间外死亡,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系因公死亡,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当然应当对其职工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本案在审理中,虽然本案原告放弃了要求对死者杨丙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进行法医鉴定的请求,但并不能以此来推定原告因此举证不能,毕竟要确定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必须要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而民俗传统尤其是少数民族的风俗忌讳让死者在身亡后不能得到安定;对此法院亦不能以查明事实为由在死者亲属放弃尸检情况下依职权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尸体解剖来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因此,结合本院所查明的死者与外界失去联系的时间阶段及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后得出的排除他杀的结论,可认定杨丙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这一时间段内因自身身体原因在被告单位宿某某身亡的事实。现本案关键需要厘清被告公司对在其职工宿某某居住的员工所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及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死者杨丙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居住于被告单位内部职工宿舍,被告应当对杨丙的人身安全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宿舍管理方,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忽和纰漏:杨丙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擅自搬迁至另一宿某某独自居住,对这一情况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直至2010年4月22日才知晓;当杨丙在假满无故旷工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管理方应当予以积极联系并查找,尤其是杨丙家属在得知杨丙与外界失去联系而到被告厂内探视时,应予以配合,但被告不但拒绝杨丙家属进入宿舍进行查找,其自身也未对宿某某情况进行仔细查看,直至死者杨丙尸体腐烂发臭后才由被告发现。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和住宿设施提供者的被告方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死者杨丙丧失获得第一时间抢救机会的可能性,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考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其余损失197872元,被告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死者在殡仪馆的尸体存放费用,鉴于原告方放弃要求对死者的死亡时间、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保存尸体在纠纷中已无必要,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田甲、原告杨甲、原告王某、原告吴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人民币7436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甲、原告杨甲、原告王某、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灵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