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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王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王丁。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王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王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王乙、王丙、王丁为本案的原告,共同参与本案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甲、王丙、王丁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王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王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王己应邀给同村人王戊家帮忙搁树。由于王戊家楼上的围栏因房屋拆动造成松动,王己在扶围栏时突然整个围栏从二楼掉下,王己也不幸从二楼摔到一楼的“道地”上。由于王己当时身负重物,故摔到一楼时伤势十分严重,王己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整个事情的经过已由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调查记录存档。王洪某某王戊的请求给予无偿的帮助,但是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导致了王己的不幸身亡。王己在日常生活中为人善良,深得村民的认可。同时对家人也十分的尽责,生活中因双亲亡故,同时其弟弟王甲及弟媳丁某某因身体疾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作为兄长的王己承担了照顾弟弟一家人的责任。王己的突然离世,不但使其亲属承受了巨大的悲痛,更对其弟弟一家的生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其弟弟虽然受国家的照顾享受农村低保的照顾,但每月300元的救助金根本无法应对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开销,作为哥哥的王己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弟弟一家进行资助。鉴于王己及其弟弟王甲一家的实际情况,王己的亲属多次与被告一家协商处理相某某后赔偿事宜,但由于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肯认可,导致事情无法妥善处理。无奈为使事情有一了结,也是本次事故有一公正的处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408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乙、王丙、王丁系死者王己的姐妹,与原告王甲同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53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太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死者王己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2、死者王己户口注销证一份(原件),以证明王己已经死亡的事实。3、原告方摘录的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笔录一份(原件),证明死者王己是给被告搁树,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王己是在给被告搁树过程中导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王己在生前承担了照顾原告王甲一家的责任,现在王己死后对其弟弟一家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所陈述的事实。故原告以此认为其应当享有该笔赔偿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没有依法继承的权利。死亡赔偿金它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从这点讲,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生命权本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不是生命权本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与遗产的性质不同,同时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三、本案中,死者王己本人存在过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房屋曾部分拆除,王己应当预见到不安全因素的存在,而王己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没有预见这一危险,最后由于阳台的护栏坍塌导致王己从楼上摔下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王己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提供的证据1、2、3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王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对四原告的身份关系的证明,需要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死者王己到被告王戊家帮忙,把一颗树搁到王戊家二楼的阳台上。在帮忙搁树的过程中,被告家的阳台围栏倒塌,导致王己从阳台上摔到了一楼的地上。随后,王己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二、死者王己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还有兄弟姐妹共四人,他们分别是弟弟王甲、姐姐王乙、妹妹王丙和王丁。三、王己生于1960年6月24日,死于2009年12月2日,其尸体于2009年12月4日火化。被告王戊已经支付丧葬费14800元。本院认为:死者王己系应被告王戊之邀而为其提供无偿帮助,属义务帮工行为。在帮工的过程中,因被告家二楼阳台的围栏倒塌,导致王己从阳台上摔下来,重伤不治身亡。王己在本次事件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戊在此次帮工事故中,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戊认为死者王己系自己主动要求帮助被告,被告曾明确表示拒绝以及认为王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死者王己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原告作为王己的近亲属,享有因王己死亡后而产生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包括因王己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系因王己死亡而赔偿给其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0年×9258元/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427元,本院审查后支持12959元(25918元∕年÷12×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者王己系因义务帮助被告,导致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考虑原告系死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元,本院审查认为,王己死亡后,因为办理丧葬事宜,可以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852元[71元∕天×3天×4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中四原告因王己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852元,合计物质总损失198971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总损失238971元。扣除被告王甲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4800元,还剩224171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戊赔偿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缓交5111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负担298元,被告王戊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