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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以被告赵某向其借款3000元逾期未还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户籍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其他事项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均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曾向原告范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一个月之后归还本息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承诺约定借期届满后归还本息32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如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