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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经××厂与东阳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经××厂,东阳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嘉兴××经××厂。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东阳市××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嘉兴××经××厂诉被告东阳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经××厂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荧光布,并就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8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荧光布9371.9公斤,总计货款233205.66元。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4000元,尚欠原告129205.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205.66元及违约金15463.20元(以129205.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4%,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十七个月。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东阳市××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嘉兴××经××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荧光布,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被告,由被告验收进仓,交货后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不得开剪、复合、烫金等后加工处理,否则原告不承担一切责任。货到付50%,余款按发货日期30天内付清。用以证明双方荧光布买卖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8月13日共收到原告供应的荧光布9371.9公斤,共计货款233205.66元,已付货款104000元。证据三,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原告到2008年11月30日止发出货物233205.66元,已收货款104000元。另被告在对帐单上注明“还有存货64匹布,共计1646.9公斤未退回,以前对帐单作废”。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共收到货物9371.9公斤,价值233205.66元,已付货款104000元。另被告要求将存货1646.9公斤退回,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期货在2008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应从2008年8月14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205.66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4%支付违约金,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205.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为宜。另被告在对帐单上备注要求退回存货1646.9公斤,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经××厂货款12920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205.66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经××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嘉兴××经××厂负担25元,由被告东阳市××司负担157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东阳市××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郝燕华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