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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洪金坤与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坤,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2号原告:洪金坤。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利华。原告洪金坤为与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坤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收。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事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金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为月利率2%及在当日原告将现金8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万事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万事达公司与原告洪金坤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借期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同时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2006年9月21日,本公司与洪金坤签订借款协议,由本公司向洪金坤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款已由洪金坤以现金全部交给我公司,特立此据,借款单位: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现因被告未还款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金坤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支付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84,000元,并支付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依法减半收取8,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85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