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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王某某交通道路事故人身与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保字第22号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张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王某某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前,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的小型轿车一辆,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lz12ekr1794301366,发动机号码:d29017323)一辆,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请人张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执行员  徐献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文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瓯保第22号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申请人张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王某某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前,我院作出的(2010)温瓯保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的小型轿车一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附:(2010)温瓯保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1份。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