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阜市董庄乡董家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如帮、郑武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董庄乡董家庄南村村民委员会,郑如帮,郑武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曲阜市董庄乡董家庄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凡会,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一虎,特别授权。被告郑如帮,男,192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郑武修,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庆平,一般代理。原告曲阜市董庄乡董家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诉被告郑如帮、郑武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凡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郑武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如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村村委诉称,1991年4月18日,我村委与郑如帮签订了商业用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郑如帮之子即郑武修缴纳了五年的承包费,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尚欠大部分承包费。2001年村委以此借第二被告10000元存单折抵承包费。但郑武修不同意,现承包期已过为维护我村委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及迟延金。被告郑武修辩称,我父郑如帮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我现有两个儿子,按规定,应有两处宅基地,而且我的老宅基地只有12见方,不够我村规定的14米×14米,当时我承包了大坑,并且用了大量人力物力才填平,并在此建立民房,并且已交清了全年的承包费。我现在正好有两处宅基地,不违反村委的规定,我不仅不欠村委的款,而且村委现尚欠我93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如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91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方对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五年的承包费已交清,不欠村委款。而且郑武修认为自己两个儿子应有两处宅基地,自己称合同上的房子仅有两处房屋。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客观真实,被告方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武修向本院提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曾借自己的9300元存折用于贷款抵押,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该条上注明的诉前任书记翟某在任时借用,现被告已起诉翟某个人,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与本案的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村村委于被告郑如帮于1991年4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将位于张广文路西的河坑承包给被告方建房做生意,面积为长宽各14米,承包期为五年:1991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止。承包费为600元/年。同时合同还约定房屋由被告建造,原告不投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合理作价,如一方不同意时,可自行拆除。另外双方还约定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如一方私自违约罚违约金300元。如在一个月内不交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合同另行承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一直由第二被告履行,并交清了五年的承包费。该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合同,被告方也未再交纳承包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及迟延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承包合同书,实际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期届满后,未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方某直占用使用该宗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即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方至今未缴纳过承包费,明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拆除地上附属物,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武修主张自己有两个儿子,应按规定应由两处宅基地,算上承包的这处正好两处,不违反村里规定,自己不仅不欠村里款,而且村委还欠自己款,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至于宅基地问题,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欠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二、由被告郑武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承包费8500元(14年零2个月×600元/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武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刘洪利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