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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3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戴某某目前负债较多,暂时无力偿还,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戴某某一个月的履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该款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