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林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林涛。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林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林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林涛因陈克彬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北扎网浜6号南侧的租房窗外小便而踢了陈克彬一脚。当晚20时左右,陈克彬与陈勇刚等多名亲戚至许林涛租房处,要求其带陈克彬去医院看病,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林涛用事先从租房内拿走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勇刚捅伤,造成陈勇刚腹部贯通伤,小肠多处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勇刚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克彬、吴健康、吴小军、王水先、蒋远灵、许林瑞、黄小群、钟水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林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林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林涛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