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韩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韩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韩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7月7日,向债权人孔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2008年7月9日,又向债权人孔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29日前还款。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7月29日。因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无偿还能力,孔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孔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7月7日、7月9日向某祥林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某祥林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孔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某祥林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现债权人孔某某自愿将其对被告韩某某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