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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与被告杨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宏××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宏××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座落在黄岩区头陀镇××里××村(原化工六厂一块约1500平某某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2010年2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离,但对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租金计人民币137500元仅支付23000元,尚有114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1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厂房使用期限有异议,厂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2009年9月26日,由于源宏××没有支付道路使用费,答辩人向王某某父亲交了35000元才疏通了道路。答辩人三次分别支付了20000元、35000元和3000元租金,共计支付了58000元。原告源宏××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座落在黄岩区头陀镇××里××村的厂房是原告租来的事实。3、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尚欠租金114500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厂房至2010年2月28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就没有生产了,原告也已经将厂房租给其他人了,就不应再向被告收取2010年的占用费了。被告杨某某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搬离场地日期按2010年1月31日止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搬离场地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源宏××)将坐落在黄岩区头陀镇××里××村(原化工六厂厂区)西边面一块约1500平某某左右租给乙方(杨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暂定为叁年;租费每年为壹拾伍万元整,分六个月付一次款,第一期签订合同付款,第二期10月1日付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源宏××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2009年1月31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但仅在租期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元,尚欠原告源宏××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102000元(150000元/年×10/12年-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对于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5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房租费,尚欠原告10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理由正当合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房租费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徐凌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