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相识,3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仅在原告家住了一天。当时被告提出要原告拿出二万元给其父母,原告拿不出,被告就在第二天以外出打工的名义一去不复返,至今已有四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某1份、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稽东镇占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2006年结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住了一夜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同年3月9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甚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天,2006年3月9日起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现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丁承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