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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吴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借款人袁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吴某担保。事后借款人袁某某陆续归还借款,总计归还了52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某归还担保余款1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袁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袁某某实际借款只有6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在之前借的,后来在2008年10月1日借条中写了70万元,是因为当时没有看具体数额就签名了,但愿意分期慢慢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担保人的签名事实,但对于担保数额表示有异议应该是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系被告签名事实,被告又愿意分期慢慢归还余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某担保余款180000元;二、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