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小型客车途经乐成镇云浦北路桥边时,因未确保安全,客车左前轮碾压正在校门口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黄某某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骨折断裂”并以石膏固定,期间医嘱建议定期复诊,禁止下地行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500元医疗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不合理,应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小型客车途经乐成镇云浦北路桥边时,因未确保安全,客车左前轮碾压正在校门口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黄某某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并以石膏固定,期间医嘱建议定期复诊,禁止下地行走,石膏固定3-4周。原告支付门诊合理医疗费用1112元,其中600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另原告系在校学生,受伤就读期间由其母亲负责陪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12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左足石膏固定后继续就读,需要其母亲陪护事实,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误工损失,基本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其合理陪护实际应以医疗机构建议石膏固定实际30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校读书,可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112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62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的600元,还应赔偿33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丽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