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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甲,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林甲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丁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何玲玲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陈静 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甲持由蔡某某签名的领款凭证一张,向法院起诉,称其子林乙因在湖北承包某某需购买化肥,向林甲借款30万元,交给蔡某某作为定金,蔡某某一直未交货,故林乙将债权转让给林甲。事实上,林甲所持领款凭证系当时的赤壁市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宇公某)会计陈某所写,再由蔡某某签字,用于虚构公某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该事实,有证人陈某、马某某的证言、恒宇公某的借款申请书及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林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某某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22380元以及货款88810元,合计511190元;2.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某某在原审辩称:林甲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林甲两次起诉所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是与蔡某某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而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是两个合同关系,即林甲与林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乙与蔡某某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点可归结为:林甲提交的领款凭证最初的用途到底何在。对此,林甲主张其系林乙用于向蔡某某购买化肥交付定金的凭证;而蔡某某则主张其系恒宇公某用于虚构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之用。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林甲的举证和陈乙留有以下疑点:1.林甲前后两次向安丁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均为上述领款凭证,但诉称的事实却截然不同,第一次起诉称林甲自身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起诉却主张了两个合同关系,即林甲与林乙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乙和蔡某某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林甲的这种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林甲主张某某成个人与蔡某某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积极举证证明林乙个人有承包某某,而是消极回避该问题,称“恒宇公某承包某某与林乙个人承包某某并不矛盾”,如果林乙个人确实承包了山某,应该有承包合同等书面凭证,林甲对这些证据的取证并不困难;3.林甲主张其与林乙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通话录音中“林甲是2006年年底将钱借给林乙”与林甲接受公安甲关某问时某述的借钱时间2006年7至8月份并不一致。以上疑点,足以引起一般社会公众对其所主张事实的合理怀疑。林甲之后的补强证据,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履行通知等,均系单方之言,没有证据佐证,林乙的证词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能予以采信。此外,即便林乙出庭作证,因其与林甲系父子关系,与林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之后,林甲并没有进一步举证予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蔡某某所举证人陈某的证言,还原了本案中领款凭证的产生过程。此外,还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贷款申请及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让裁判者对其陈乙的真实性产生内心确信。综上,对林甲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林甲负担。林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30万元的定金收据具有真实性,应该按合同总标的1055950元的20%计算定金为211190元,蔡某某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货款88810元。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不了蔡某某的证明目的。1.证人陈某系蔡某某的亲戚,与蔡某某有利害关系;2.陈某陈乙该凭条是在2007年4、5月份出具,但该凭条的书面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陈某陈乙对2007年4、5月以前林乙与蔡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3.证人陈某陈乙是根据林乙的意思表示写好定金收条,然后交蔡某某签字确认,陈某仅仅是代笔;4.证人陈某陈乙当时写凭条时没看到现金给付就认为是虚假的,但是否先期给付她并不知情;5.陈某在梅某法庭审理的另案作证时某述,因为在湖北工作时工资未结清,对林乙存在怨恨;6.证人陈某认为写条子的目的是为了银行贷款需要,且参与了贷款过程,但也证实在贷款过程中并没有也不需要使用该条子。事实上,在银行贷款过程中,银行审查的是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不需要审查本案涉及的定金票据。上述情况证明证人陈某由于与蔡某某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债权转让人林乙存在怨恨,其证言的真实性非常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只是听到陈某与蔡某某关于买肥料的对话,但是否与本条有关却不晓,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关于法庭归纳的疑点和举证责任。1.林甲的两次起诉是因为蔡某某明知该定金收条的存在并且无异议,为了明确事实而两次起诉是林甲自由处分诉权。2.恒宇公某承包某某、林乙是否承包某某与他交付定金购买化肥并没有直接关系,林乙购买化肥的用途可以用于甲承包某某,也可以用于他人的山某。3.林甲的笔录陈乙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7、8月份和某华成电话陈乙的借款时间大概是2006年底并没有实质差异,双方都只是表述大概时间。因此,蔡某某在无法证明收据虚假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甲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某某在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乙收据的真实性,蔡某某在原审中仅是对收据中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二、证人陈某和马某某的证言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蔡某某与证人陈某之间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形。三、林甲主张款项的来源是先与林乙之间有借贷关系,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蔡某某,因此本案应审查两个法律关系。因林甲和某华成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审查之重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甲在二审中提交恒宇公某的证明一份及复制于安丁人民法院梅某法庭的恒宇公某诉安乙宇公某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前一份证据证明涉案的该笔借款系林乙与蔡某某个人关系,以及公某确实存在承包某某的情况和山某的化肥使用由林乙与公某另行发生关系;后一份证据证明证人陈某与林乙存在个人恩怨,其证言不可信。蔡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此份证明,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恒宇公某与林乙有利害关系,既然恒宇公某认为本案30万元未入财务帐目,则恒宇公某对林乙与林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款项的用途就不可能知情。对于梅某法庭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陈某与蔡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关于林甲提交的证明,落款处既盖有恒宇公某印章,又盖有林乙的私人印鉴,而林乙与林甲系父子关系,两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甲提交的庭审笔录,虽然陈某陈乙林乙欠其工资未清结,但不能因此推断陈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调查案件事实,本院对林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林乙主要作如下陈乙:2006年至2008年7、8月份,其担任恒宇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后,恒宇公某就转让给湖北人了。因公某周转需要,其父亲林甲在2006年8、9月份的时候借给其30万元。蔡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份在恒宇公某从事管某某作,陈某于2007年3月份以后到恒宇公某担任会计,大概工作一年时间。30万元钱是分三次由林乙妻子在安丙交给蔡某某妻子的,其中一笔8万元,一笔14万余元。蔡某某借了钱后一开始并不是买化肥,而是作其他用途。之后,因林乙要买化肥,就把这30万元作为买化肥的定金了,其实买化肥的钱有105万元。因为蔡某某的父亲是安丁农某某司的,所以蔡某某自己要求写成安丁农某某司。另外,林乙以弟弟的名义在湖北承包了林场,日常不参与管理,由其弟弟管理,至2008年该林场也转让给湖北人了,合同也一并交了。恒宇公某贷款是真实的,2006年就打算贷款500万元,直到2007年才贷下来300万元,期间都由会计和银行沟通。对于林乙的调查笔录,林甲不持异议。蔡某某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林甲与林乙系父子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林乙陈乙其个人在湖北没有承包某某,此事实与林甲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三、恒宇公某事后股权变动的事实不清楚;四、林乙陈乙3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不存在;五、林乙陈乙向林甲借款时间是2006年8、9月份,与原审林乙提供的证明材料2006年底借款不一致;六、恒宇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林乙,若林乙与蔡某某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应该是恒宇公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林乙陈乙由其与恒宇公某另行结算,不合常理。对于林乙的陈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蔡某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是否应予采信。林甲持有2007年3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并以此为据向蔡某某主张权利。该份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安丁农某某司、领款金额为30万元整、用途为化肥定金350吨×3017=1055950、落款的领款人处由蔡某某签名。对于该份凭证,首先两处领款人分别填写为安丁农某某司和蔡某某,而蔡某某与安丁农某某司不是同一主体,两者缺乏关联性;其次,该凭证的“核准人”栏是空白的,从该份凭证难以认定向谁领取了相应款项。因此,该份凭证本身存在瑕疵。蔡某某抗辩,涉案的领(付)款凭证系恒宇公某用于虚构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之用。陈某系恒宇公某的会计,其陈乙了该份凭证的形成原因和过程,马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恒宇公某曾为取得银行贷款而虚构支出的事实,且林乙在二审中陈乙,恒宇公某原于2006年就打算贷款500万元,直到2007年才贷下来300万元,期间都由会计和银行沟通。由此说明,恒宇公某早在2006年就打算贷款,进一步印证了陈某的证言。蔡某某的抗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有其合理性。林甲在一、二审中的陈乙与林乙的陈乙相互矛盾,对其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1.林甲于2009年3月23日第一次起诉(之后又撤诉),在诉状中称是林甲欲向蔡某某购买化肥支付定金30万元,但林甲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其诉因发生了变化,是林乙向蔡某某购买化肥,林乙向林甲借了30万元;2.林乙与朱某某的通话中,林乙陈乙30万元是陆续交给蔡某某买化肥的,因为蔡某某买化肥是有门路的,而林乙二审中又陈乙,一开始30万元钱借给蔡某某是派其他用途的,之后,因林乙要叫蔡某某买化肥,所以就将30万元钱写成了定金;3.林乙与朱某某的通话中,林乙陈乙30万元钱是2006年底时其向父亲借的,而林甲在公安的笔录中又说是2006年7、8月份借给林乙的;4.一审庭审中,林甲陈乙钱是由林乙的妻子交给蔡某某的,而二审中林乙陈乙钱是由其妻子交给蔡某某妻子的。因涉案的领(付)款凭证本身存在瑕疵,林甲与林乙的陈乙又相互矛盾,林甲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而蔡某某的抗辩意见较符合常理,且有证人陈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蔡某某的抗辩意见,对于林甲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史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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