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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甲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林乙因临时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如数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此款借出已达三月之久,经多次催款,被告并未归还分文。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林甲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林一某某民币22万(贰拾贰万)整。借款人:林乙2010年3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林乙。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林乙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甲借款。当日,原告林甲向被告林乙支某某金某某,双方约定按6.8:1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灵敏 来源:百度“”